湖北XX基金诉洛阳XX股份有限公司、宁XX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2017年4月13日,洛阳XX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告《股票发行方案(修订稿)》,拟以3.6元/股的价格定向增发股份2000万股(2017年第二次募集资金),同月17日,湖北XX基金(以下简称“XX基金”)与目标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XX基金在本次定向增发中认购1000万股,共计人民币3600万元,投资前XX基金已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全面尽调。同日,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王X向XX基金承诺2017年目标公司应完成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如未能实现该经营目标,XX基金有权要求王X给予现金补偿,同时约定了现金补偿的计算方法。2017年5月12日XX基金将投资款项支付到位。
2019年7月22日,目标公司因未按时披露2018年年报并未申请复核被终止挂牌,同年12月11日,目标公司宣告破产,诉讼时处于资产处置变现阶段。
2021年8月18日,目标公司因在2017年5月和11月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判处罚金20万元,王X亦被判处有期徒刑,案发时正在监狱服刑。
2022年8月25日,XX基金以目标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目标公司、募集时的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募集时的其他投资人及目标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我方委托人)等高管承担返还其投资款3600万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目标公司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目标公司大额资金拆出拆入往来、提前使用募集资金、未专户专用、改变募集资金用发生时,目标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细则》等规定,上述行为构成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虚假陈述。
二、目标公司的部分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目标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均已被股转公司给予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而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在法律性质上均不属于行政处罚;另外考虑到其行为实质为资金使用、审议程序的不规范和经营管理中资金使用、审议程序的不规范问题,虽然该等问题反映出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尚需规范和加强,但相关资金均已回收,且目标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该等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新三板司法保障意见》规定的“对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情形,故该等行为不具备重大性。而虚开专票行为系针对目标公司的业务行为,且影响了公司的财务数据,因此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
三、XX基金的投资交易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时间来看,《投资合同书》的时间早于虚开的时间,因此该行为与基金中的投资决策不具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从内容上看,签署《投资合同书》前,主券商曾多次发布风险提示公告,揭示了目标公司在公司治理等多个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和经营风险,XX基金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基于公告信息对该经营不规范之处应了解;从行为上看,XX基金在定向发行中认购的股票未设置限售期、在主券商揭示目标公司虚假陈述、股转公司陆续作出措施及决定后,XX基金均未卖出股票,仲裁已经确认《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XX基金在本案中主张欺诈,存在冲突;从义务上看,XX基金作为具有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参与定向发行的“面对面”交易,且其已在投资前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尽调,已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综上,XX基金参与目标公司定向发行的交易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四、不存在讨论XX基金损失及确定各被告责任承担的基础。如前所述,XX基金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且XX基金参与定向发行的投资决策与其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同时,XX基金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XX基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