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丨热点案例:撞到营运车辆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案涉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3日10时15分,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G202(高山路)唯美品格门前,田某驾驶的汽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汽车(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后果。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即将车辆送至维修机构进行维修,该车辆于2024年4月17日维修完成出厂。维修费用4747元保险公司已向维修机构支付。
发生交通事故的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挂靠抚顺市汽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客运出租运输,赵某某有驾驶资格。事故另一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田某,田某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来源:(2024)辽0411民初1474号
裁判观点
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故赵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田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目的是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嫁责任风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采用电子投保方式投保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提示等证据材料中,田某在相关项目下签名是其为完成投保流程按要求进行的操作,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田某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解释说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某某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财产损失分又为两类,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
停运损失就属于间接损失。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针对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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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