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热点案例: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要求其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阜康市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孙某某、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未如约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履行义务,故原告康市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孙某某、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新2302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3年11月,原告阜康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徐某某、吕某某为被执行人。

来源:(2024)新23民终848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原告阜康市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追加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发起股东徐某某、继受股东吕某某为被执行人。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徐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追加被告徐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抽逃出资本金600,000元为基准,分别自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出资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新2302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某提起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法院不仅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提出虽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概念不同,但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实质上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是一致的,所以应当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同时还判决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提醒债权人之后选择在执行阶段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以此作为强化保护申请人权益的策略。

 

 

 

普法小课堂

1、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创建时间:2024-08-19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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