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法律资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公布,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四、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24年7月10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6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条例》增加了党管保密专门条款,进一步强调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健全党管保密体制机制,明确了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的具体职责。
2.细化和完善定密管理制度:一是明确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制定修订要求;列明国家秘密事项、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定密依据;二是进一步细化定密责任人范围和具体职责。明确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本单位的法定定密责任人;三是明确应当派生定密的具体情形。
3.《条例》就加强保密科学技术创新和防护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重视保密科学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二是明确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运行维护、使用管理,定期开展涉密信息系统风险评估;三是细化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管理要求。明确研制生产单位义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进行创新。
4.《条例》进一步规范了网络信息和数据保密管理:一是加强网络使用保密管理,规定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使用智能终端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二是明确网络运营者对依法实施的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和预警事件排查的配合义务;三是完善数据保密管理制度,压实机关、单位涉密数据安全保护主体责任,明确涉密数据全流程管理要求。
5.《条例》细化了涉密人员管理要求:一是建立涉密人员“全周期”管理制度,对涉密人员上岗前的保密审查及定期复审,在岗期间的保密管理及保密教育培训、离岗离职程序及要求,脱密期间的管理等均作出细化规定;二是细化涉密人员权益保护规定,要求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涉密人员权益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人员相应待遇或者补偿。
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于2024年6月26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针对跨境电诈等犯罪组织集团化、垄断化,打着“工业园”“开发区”等幌子,实则诈骗敛财等问题,规定通过提供犯罪场所、后勤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诈、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抽成分红或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依法予以严惩。
2.针对跨境电诈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难的问题,规定无法查明被害人及其具体被骗或者被敲诈勒索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跨境电诈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该犯罪集团从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折算。
3.针对跨境犯罪集团难以查证每名成员具体对应犯罪数额的难题,规定查明犯罪集团犯罪数额后,即使未查清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参与的犯罪数额,也可综合考虑其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长、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明确 “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作案场所。对于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者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可以认定为“犯罪窝点”。
5、明确为招募他人出境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为被招募的人员出资、安排路线,并通过雇佣“蛇头”帮助出境的行为,以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而不会被认定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针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新《公司法》的溯及适用:(1)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新《公司法》;(2)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具体的特定情形,相应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具体条文。溯及适用原则简要归结为:① 当时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但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适用新《公司法》;② 当时没有规定而新《公司法》有规定的,适用新《公司法》;③ 当时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新《公司法》。
2.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公司法的基准点。确定了公司法有利溯及的一般规则,并具体列举了其他实质性修改情形,例如,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情形中,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3.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4.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5.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指示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适用公司法规定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评价标准,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则。
四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对于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实施规定》设置3年过渡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2.根据新《公司法》要求,规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3.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此外,对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实缴义务,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新《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对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强制注销”规定作了细化:一是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二是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三是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5.《规定》明确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