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热点案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态识别
案件焦点:如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动态识别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制作、销售可以读取他人移动电话内全部短信息、通讯录和移动电话经纬度定位信息并上传到指定服务器的软件。经对该服务器电子数据进行网络在线提取,该服务器共存储他人手机通讯录9万余条,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400余条(其中手机的设备经纬度对应的地址为某小区),手机短信息4万余条。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移动硬盘、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已被起获并扣押。来源:(2021)京0101刑初13号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移动硬盘一个、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王某。
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对公民个人信息如何界定及区分,这直接关系到本案的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个人信息,通常是指可以被识别的具体个体信息,包括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信息以及社交活动中产生的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记录,具有鲜明的双重属性,即个体性和社会性。而“可识别性”又是确立的原则基础,个人信息的定义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对刑事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案件(如案发时间、地点、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本案中,身份通讯录、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不仅可作为反映自然人身份或活动轨迹的重要信息,还是自然人参与社交活动、与外界联系代表其本人身份的重要媒介,兼具个体性与社会性,且此类信息的识别具有简易性、便捷性,普通人亦可轻易识别。故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及贩卖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识别能力等,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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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