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 | 热点案例:主播跳槽后还能使用原昵称吗?名称相近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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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刘某作为签约主播通过包括快手、抖音、淘宝等在内的第三方平台以视频、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交流。双方明确约定A公司独家拥有刘某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刘某不得以该昵称或其他昵称在其他网站推广相关活动,并且不能更改已有昵称;合作期间刘某所涉全部直播账号持有人均为A公司,由A公司就所涉直播账号和密码进行调配及保管,直播地点、时间、账号及内容也均由A公司分配。
刘某在A公司担任主播期间所分配的直播账号,相关账户均已积累数千到十余万不等粉丝。2022年3月,刘某停止在A公司的直播工作。次月,汕头A贸易公司宣告成立,注册多个直播账号,并由刘某继续担任主播直播带货,所售商品与其在原平台所售商品来源一致,均来自同一客户汕头B贸易公司。刘某还发布视频称,“除了我这个新号杜某依之外 任何冒充 ‘杜某一’私信你,给你发产品链接 让你购买产品都是骗子”。
A公司认为刘某、汕头A贸易公司、汕头B贸易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认为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直播账号能否以及应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的企业名称保护。在功能上,抖音账号昵称承载竞争权益,对于经营者来说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无形财产,粉丝数更直观体现了达成较固定买卖或预期买卖关系的受众群体范围,使经营者具有竞争优势;在性质和法律依据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消费者对于经营主体的识别角度,允许与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不同的称呼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在法条解释上,在同款条文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明确其包括与本名不同的笔名、艺名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立法宗旨,应当认为对于企业经营者的称呼使用也允许与其企业名称不同。综上涉案直播账号昵称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其显著识别部分“杜某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在商誉承载方面与传统市场企业名称具有相同功能,应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受到保护。刘某在离开原告后,仍将近似名称“杜某依”注册为公司名称,成立同名账号用以直播,还发布视频引流,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刘某、汕头A贸易公司停止包括使用“杜某依”作为抖音账号昵称、进行经营活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3000元。
律师点评
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行业作为近年来强势崛起的新业态经济产业之一,逐步成为人们创造劳动价值与经济价值的蓝海区域。作为直播带货的头部主播,其头像与昵称自带巨额流量。优质主播堪称电商公司最有力的竞争资源。网民也习惯于把直播昵称和主播个人形象相关联。然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致使网络权益保护、权利与义务明晰等问题处于模糊地带。
本案主要解决了两个法律问题:其一是明确直播账号的法律属性。拟人化的“杜某一”账号虽然经由主播个人的表演而积累粉丝,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究其性质不具有人格利益,而是作为商业标识被使用和识别,据此厘清了人格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边界。其二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企业名称”以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了扩大解释,体现了法律对于经济业态适应性的增强,是司法在数字经济保障中的能动表现,结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将商业混同扩展到“笔名艺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将拟人化账号与主播人格区分开来,明确账号的竞争性权益性质、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净化了互联网经济环境,有利于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律师简介
王孟岩,毕业于广东技术师范大学,专业领域:合同交易/诉裁事务/矿业服务,从晏律所爆破工程部、诉裁事务部律师。
赵后杭,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从晏律所诉讼业务主办律师、爆破工程部、诉裁事务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