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热点案例:当事人提起涤除公司任职诉请不应以公司形成任职变更决议(或决定)为前置条件。
从晏|热点案例:当事人提起涤除公司任职诉请不应以公司形成任职变更决议(或决定)为前置条件。
关键词:涤除任职、请求变更工商登记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6日,中医公司的时任股东朱坚、金志英、任金荣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景中伟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共同持有的中医公司100%的股权出让给景中伟,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将股东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景中伟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同日,中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免去朱坚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朱坚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免去金志英监事职务;同意免去任金荣总经理职务。朱坚、金志英、任金荣在原股东处签字。此后,中医公司及景中伟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税务、卫生许可等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4月7日,中医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朱坚、金志英、任金荣认为,其已经将持有的中医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景中伟,不再介入中医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事务;中医公司和景中伟亦曾口头承诺在股权转让之后办理工商、税务、卫生许可等变更登记事宜;中医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三人将中医公司和景中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朱坚、金志英、任金荣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举证证明中医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作出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朱坚、金志英、任金荣未能举证中医公司已经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该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景中伟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中医公司100%股权并实际控制经营中医公司十余年。尽管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显示其为公司股东,但在对内关系上,景中伟已成为中医公司的唯一股东,朱坚、金志英、任金荣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继续将该三人登记或备案为中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与现实不符,且有违公允。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改选和变更(变动)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在朱坚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担任相应职务的情况下,景中伟作为中医公司的唯一股东,仍不能作出股东决定进行相应事项变更或变动,则朱坚、金志英、任金荣诉请的相关事项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景中伟自决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应对朱坚、金志英、任金荣关于涤除相应任职的诉请予以支持。如景中伟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明确变更人选,导致中医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法定代表人空缺等情况,不利后果应由中医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在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确无关联且当事人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形成决议或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以保证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有权代表公司的主体一致。如公司出于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转嫁法律责任的考虑,拒不变更,则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因公司登记事项不完整等情况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股东已出让股权长达十余年,且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公司又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如驳回其诉求,则显失公平。
在执行过程中,虽然确实存在公司拒不变更,无人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致使执行不能的问题。但该类问题有完善的空间,不能因此拒绝裁判。比如,有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形成变更决议,并告知若拒不变更可能存在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如在指定期限内形成变更决议,则判决公司按照决议内容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如公司未能形成变更决议,则直接判决“涤除”工商登记的任职事项。此外,对于如何协助执行关于“涤除”工商登记事项的判项,可在工商信息公示中不再显示原告的信息,将相关任职标注为空缺。因此,工商登记或备案事项“涤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公司内部未形成变更决议或决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涤除任职的诉讼请求。
普法小课堂
1、公司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答:对于是否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时,法院应当受理。
2、公司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当事人是在要求公司进行变更无果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即当事人要求公司决议或者决定进行变更,而公司拒不变更从而成讼。在这种情况下,仍以公司形成相关决议为变更前提,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在当事人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公司未形成相关决议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概否认。
律师简介
李卓凡,本科学历,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矿业服务部/涉外服务部律师,电话:18695995032(同微信)。
刘儒波,毕业于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本科学历,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诉裁事务部实习律师,电话:18800780029(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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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9年6月,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泰大厦,现有20名律师,内设矿业服务部、合同交易部、投资金融部、爆破工程部、诉裁事务部、涉外服务部等6个业务部门。律所实行一体化运作的管理模式,致力于为矿山企业矿业权申请取得、许可、流转,内部治理、企业合规、争议解决、改制重组、投资并购、合同交易、爆破工程、环保治理、绿色矿山建设等事项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是洛阳市司法局、洛阳市律师协会首推的豫西地区首家矿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