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 | 热点案例:职业放贷的认定及职业放贷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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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韦某鹏与被告李某进系邻村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还清,另备注:“每年还本金2万元,2019年至2024年还清本金1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0日还清;于2019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日还清。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均为格式借条,均分别约定“若逾期十日,债务人将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权由债权人全权处置,所得款项用于直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9年以来,原告韦某鹏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以民间借贷(8件)、债权人撤销权(1件)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总标的金额达1051323.11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鹏借款本金152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2021)桂1024民初1400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韦某鹏自2019年以来在本院以民间借贷、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诉讼10件,涉及人员11人次,涉案总标的金额高达100万余元,所涉及人员均无显著性共同特征,涉案借条高度格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原告以借贷为业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的事实。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原告作为自然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本案被告李某进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进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律师点评
实践中,非法的放贷行为不仅扰乱着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甚至会滋生“裸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在日常借贷行为中,应明晰职业放贷的构成要件,以及职业放贷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规避借贷的风险。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限内经常性、反复性从事有偿借贷行为的出借人,其特征包括: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向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职业放贷人实施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类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的,也会涉及到刑事犯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普法课堂
涉及职业放贷行为及合同效力问题的条款有哪些?
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三、《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第三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六、《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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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丁毅
编辑/ 校对 / 刘儒波 李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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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李卓凡,本科学历,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矿业服务部/涉外服务部律师,电话:18695995032(同微信)。
刘儒波,毕业于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本科学历,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诉裁事务部实习律师,电话:18800780029(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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