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晏|热点案例: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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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垄断、横向垄断协议、垄断行为实施者、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四川省宜宾市民政局经审核批准成立宜宾市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属行业性社会团体。某协会会员单位最初共50余家,其中包括张某助名下的宜宾市某店机制砖厂(以下简称某砖厂)。

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召开,会议内容:具体方案为成立砖协理事会,划定活动范围内砖厂。协调配合宜宾市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在周边县区开展成立属地砖协,防止外围产品进入本区域。关停方案为拟停产50%产量的砖厂,由生产砖厂补助停产砖厂。仁某公司出面会同砖协协调办与停产厂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及生产厂签订合作协议。停产厂家在仁某公司每月领取租赁承包费(即生产方交的管理费用的一部分)。

同期,某协会明确提出“外防产品进入、内控砖瓦产量”的具体安排,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根据明细表记载生产厂家共19家,停产厂家共31家,其中包括张某勋砖厂。

2011年3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责令宜宾市某协会暂停活动的通知》要求某协会汇报垄断经营相关情况,2011年4月18日,某协会向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关于清理整顿工作的汇报及要求恢复某协会正常活动的请示》汇报了相关情况。2011年9月,某协会停止发放停产扶持经费。

2013年3月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某协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当事人组织会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后张某勋诉至人民法院,称其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停止生产,且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排除张某勋参与竞争的效果,构成垄断行为,侵害了张某勋的合法权益,主张判令协会发起人及发起人公司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指导案例221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勋作为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对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应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首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张某勋在《停产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其因此所受损害不应获得救济。最后,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本案中,张某勋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本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该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果支持张某勋的诉讼主张,则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综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张某勋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其无权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人民法院对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22年修正)第60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勋系其所指控的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和实施者之一,且因参与和实施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了垄断利益的分享,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垄断行为受害者。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就应该有不被公权力保护的觉悟,如果本案张某勋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其实施垄断协议期间的足额利益,无疑对其他市场有序参与者造成了巨大的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张某勋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及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为需要竞争的市场树立了典型。

普法小课堂

一、什么是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相互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例如,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生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达成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此作了列举,包括: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什么是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对此作了列举,包括: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新增对纵向垄断协议的反证和“安全港”的规定。

1.反证规则:

“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自此,行政机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要证明经营者从事了纵向价格违法行为,而经营者则只需证明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即可。

2.“安全港”规则: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此规则给予经营者更多灵活空间,有助于降低经营者在反垄断合规上面临的不确定性,提升合规预期,同时也有利于执法机关将有限的执法资源集中在对市场影响更大的领域。

 

END

主编/  丁毅

编辑/ 校对 / 张龙 丁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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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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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丁毅律师,毕业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学历,中国法学会会员,专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刑事案件等业务领域。从晏律所诉裁事务部律师,联系方式:13698832056。

张龙律师,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矿业服务部、诉裁事务部律师,联系方式:15236257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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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3-18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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