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取利益,吴**伙同韦**、蒋**,向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接受被害人被骗资金,吴**三人支付宝涉案(流水)金额42350元,涉案支付宝三个,涉案银行卡一张,两名受害人被骗资金5745元,该三人非法获利2100元。人民检察院认为吴**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吴**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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